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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盖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70号

被告人盖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2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住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盖某某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盖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盖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盖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左右,被告人盖某某在蒋某某向其催收欠款时,通过淘宝伪造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公章1枚,后使用该伪造公章伪造了协助公示通知书1份提供给蒋某某,用于拖延债务。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盖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伪造的“协助公示通知书”原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盖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盖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鹏飞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盖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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