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87*******,回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民权县**乡*庄村委。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12月1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27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于同年7月3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3时许,在民权县和平路“**大排档”饭店内,同在该饭店务工的被告人盖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因刘某某不让盖某某留在饭店老板廉某女房间内,双方引发争执,后盖某某用菜刀将刘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物证:民权县公安局提取的菜刀一把;4.证人证言:证人廉某女、廉某男证言;5.书证:盖某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民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盖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杰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告人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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