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41989****141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镇**村**组**。2017年9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19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盖某某在丹东市元宝区县前街天泉洗浴附近,以人民币600元价格贩卖给杨某某冰毒0.3克。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盖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底卡、刑事判决书、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雪楠
检察官助理:张美玉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盖某某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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