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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盖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新检一部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盖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4196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大街**号**栋**单元**号,捕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小区**号,无业。200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7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盖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赵二街工业园区88号院窃取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麦威牌电动车。同日15时许,盖某某又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北郡三区南门口窃取洪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

上述被盗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900元。台铃牌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可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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