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1256号
被告人盖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村**街**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盖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盖某某为惠州**有限公司存储部门的经理,全权负责入库部事务。被告人盖某某用其手机淘宝在**上下单惠州**公司里面一些便宜的矿泉水以及酒水,然后利用其入库部经理的身份接单,再把公司里便宜的矿泉水和酒水换成公司的五粮液以及飞天茅台,贴上出货单交由出货部门出货。其中,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中旬,换货贴出货单出货的步骤由张某某实施,并收取盖某某的好处费2万2千元。2019年4月中旬张某某离职后至同年8月,则由被告人盖某某一人实施。货物出库后,被告人盖某某到惠阳区**街道办**超市收货,每次取货后两天内转售。被告人盖某某以上述方式共窃取公司单装五粮液335瓶、箱装五粮液17箱、箱装飞天茅台22箱,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29108元。2019年9月初,被告人盖某某补回公司仓库五粮液335支、飞天茅台17箱,经鉴定价值537063元。2019年9月10日22时度,被告人盖某某到秋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为惠州**有限公司存储部门的经理,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春杨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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