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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盖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盖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大连**铸造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住东港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庄河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7时许,在庄河市栗子房镇四家村大连**铸造有限公司院内,被告人盖某甲与被害人盖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在厮打过程中,盖某甲用拳头打伤盖某乙的头部和面部。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盖某乙外伤致右侧硬下膜血肿,构成轻伤一级;鼻骨骨折(非粉碎性),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盖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桑晓杰

检察官助理:陈晓霞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盖某甲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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