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亚八”,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陆川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予以取保候审。
本案由陆川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9月18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已判刑)、陈某丁(已判刑)经密谋后,窜到广西陆川县大桥镇塘侯村和塘大书坳山岭,用油锯盗伐广东省廉江市万宁实业有限公司转包租赁林地种植的速丰桉树林木,然后雇请农用运输车装运木材销赃,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鉴定,该岭被盗伐林木78株,立木蓄积14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4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2月18日主动到陆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赔偿了受害人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违反森林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亦对受害方作出了赔偿,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俊玮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198页,其中第1册35页,第2册54页,第3册10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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