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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盘某某,男,198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85********,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县**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124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19时50分,被告人盘某某酒后驾驶云G*****号小型轿车载乘李某某从河口县北山新区沿秀河线往老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河口县交通警察大队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6.67mg/100ml。

被告人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告知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金

检察官助理:马迪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口县**乡**厂,联系方式: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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