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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盘某某妨害公务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317号

被告人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71982********,瑶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镇**村**号。2020年5月2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冯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晚,被告人盘某某和邓某甲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土菜馆内聚餐喝酒。酒后邓某甲在**路**号**超市门口呕吐,超市店主柳某某与邓某甲发生争执,柳某某报警。21时许,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宁围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指派民警郑某某带领辅警前去处置,同时还指派在警情区域附近巡逻的辅警冯某某、李某某等人赶赴现场控制事态并配合民警处置。21时11分左右辅警冯某某、李某某等人驾驶6号巡逻车到达现场,冯某某、李某某等人对双方进行询问情况、劝解等前期处置工作,期间,被告人盘某某以拳打、手推等方式对冯某某、李某某进行殴打。21时15分左右民警邓某乙等人到达现场,被告人盘某某见状后逃跑,后被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头皮挫伤伴右前臂9平方厘米擦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右小腿挫擦伤面积超过20平方厘米,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工作证及病历复印件、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王某某、邓某甲、柳某某、蒋某某等人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冯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盘某某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结论: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案结论告知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某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盘某某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新宇 

                            2020年8月4日

附:1、被告人盘某某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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