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瑶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盘某某因与李某甲因感情破裂分手,后李某甲与李某乙在一起生活。2020年0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盘某某为报复李某乙,来到河口县**李某甲家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浇淋在停放在李某甲家门口的李某乙的白色宝骏730汽车上,用打火机点燃汽油,导致李某乙的汽车被烧毁,李某甲家外墙面、窗户及外棚顶大面积损坏。经河口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盘某某烧毁的宝骏牌730型汽车在2020年3月23日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4768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的陈述;
3.证人邓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佳佳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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