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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盘某某盗窃)_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9〕447

被告人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74********,瑶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10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鹿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被鹿某某公安局逮捕。因盗窃罪,2017年12月14日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盘某某在鹿某某鹿寨镇广场公厕旁将黄某某的壹辆车牌号为桂B****1大龙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推至鹿某某鹿寨镇**路,**市场**巷内时被鹿某某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盗托车及作案时使用的口罩、起子。经物价部门估价,被盗的大龙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1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失主的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盘志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某某人民法院

      龙定铭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鹿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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