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姜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初,被告人盘某某因售卖香烟与被害人姜某某通过“闲鱼”网建立了联系。同年5月下旬,当被害人姜某某再次欲购买香烟时,被告人盘某某谎称向被害人介绍一个卖香烟的人,并把自己的微信号推送给姜某某,后被告人盘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姜某某商谈购买香烟事宜,在骗取被害人姜某某付款5000元后,在未发货的情况下,盘某某将虚构的快递单号发送给姜某某,并为进一步骗取被害人姜某某的信任,将其表弟陈某某(另案处理)的手机号码发送给被害人姜某某,在姜某某再次支付1030元后,被告人盘某某将其通讯方式拉黑,并分给陈某某300元好处费。后陈某某在盘某某的授意下冒充厂家工作人员,继续以售卖香烟为由骗取被害人姜某某2800元后将其联系方式拉黑。
2019年7月7 日,被告人盘某某在其父亲陪同下到海南省屯昌县尖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盘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羁押证明、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西厂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手机截屏、被害人姜某某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屏、转账记录截屏、物流信息截屏、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盘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有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夏联合
检察官助理:李业青
附:
1.被告人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屯昌县**农场**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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