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86********,瑶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盘某某为了看护其种植的玉桂树不被他人盗窃,就非法持有枪支一支来看管玉桂树。2020年7月14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排查出盘某某有非法持有枪支的嫌疑,遂将盘某某抓获归案。盘某某到案后带领公安民警到其家中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枪支1支、约1.5公斤小铁珠、18盒击发引燃物、475.98克黑火药等物品。经鉴定,本案查获的枪支属于火铳类非制式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被告人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文书;
4.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相片、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某非法持有火铳类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泽波
2020年10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鉴定人的名单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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