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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盘某甲、唐某甲、盘某丙、涂某某、蒋某某、邓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盘某甲,曾用名盘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85********瑶族,本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区**号**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律师杨秀娟,浙江泽大(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编号13307201111285555。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中国共产党党员,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84********,汉族,本科文化,居民,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号**小区**栋**单元**室,工作单位为广西省桂林市**支队。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律师应潮,浙江泽大(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编号13307201410161622。

被告人盘某丙,曾用名盘某丁,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89********,瑶族,本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律师陈芳草,浙江泽大(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编号13307201411529643。

辩护律师何世辉,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编号14503201910081475。

被告人涂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律师蒋某甲,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编号13307200311142417。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区**路**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律师钱尚军,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编号13307200110463972。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8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律师颜远能,浙江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编号13307200110572809。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盘某甲、唐某甲、盘某丙、涂某某、蒋某某、邓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底以来,被告人盘某甲、唐某甲、盘某丙、涂某某伙同唐某丙、刘某某 (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网络上推广赌博分析软件“赚投”,并借此代理“杏耀”、“杏彩”、“合乐”、“198”、“大卫”等服务器在美国、香港的境外赌博平台,邀请他人在代理链接上注册赌博平台的账户并下注赌博,通过抽取赌博流水的返点和玩家输钱的分成来获利,共计获利146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盘某甲负责软件开发及维护,按38%比例分成,个人获利557万,被告人盘某丙、唐某甲负责软件推广,分别按18%、16%比例分成,个人获利分别是263万、234万,被告人涂某某负责统计和QQ客服,按18%比例分成,个人获利263万。 

2、2018年以来,被告人盘某甲、盘某丙、蒋某某、邓某某等人在网络上推广赌博分析软件“逆袭”,并借此代理“杏耀”、“杏彩”、“合乐”、“198”、“大卫”等服务器在美国、香港的境外赌博平台,邀请他人在代理链接上注册赌博平台的账户并下注赌博,通过抽取赌博流水的返点和玩家输钱的分成来获利,共计获利至少56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盘某甲负责软件开发和维护,按21%比例分成,个人获利118万,被告人盘某丙、蒋康某某、邓某某负责软件推广, 分别按23%、28%、28%比例分成,个人获利分别是130万、158万、158万。

案发后,被告人盘某甲依法被扣押银行存款170万元、两套房产,被告人唐某甲依法退出违法所得现金10万元,被告人盘某丙依法被扣押银行存款138万元、两套房产,被告人涂某某依法被扣押银行存款91万,被告人蒋某某依法被扣押银行存款65万元,被告人邓某某依法被扣押银行存款14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盘某甲、唐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盘某甲、唐某甲、盘某丙、涂某某、蒋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甲、唐某甲、盘某丙、涂某某、蒋某某、邓某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仍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的软件开发、技术服务并担任代理,参与赌博网站的利润分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盘某甲、唐某甲、盘某丙、涂某某、蒋某某、邓某某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盘某甲、唐某甲、盘某丙、涂某某、蒋某某、邓某某等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盘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盘某丙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

助理检察员:朱琴音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盘某甲、唐某甲、盘某丙、涂某某、蒋某某、邓某某现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陆份;

4、房产信息

(1)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区**小区**幢**室,房产持有人邓某某(盘某甲妻子),不动产权证书号:桂(2019)桂林市不动产权第**号。

(2)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区**小区**幢**室,

房产持有人盘某甲,不动产权证书号:桂(2019)桂林市不动产权第**号。

    (3)广西桂林市**小区**栋**室,房产持有人盘某丙。

    (4)广西桂林市**区**路**号**栋**室,房产持有人盘某丙、王某某(盘某丙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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