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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盘某甲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61998********,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下称连南县),住连南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7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连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连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连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盘某甲和“三某某”等人在连南县**酒吧喝酒。期间,“三某某”在酒吧舞台跳舞时与同在**酒吧玩的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等一方的人发生碰撞,双方起争执。离开**酒吧后,邓某甲、邓某丙等人与盘某甲一方继续在**酒吧后门争吵,并发生打斗。盘某甲因不服气,从一名叫“二某某”的男子手中接过一把刀,并持刀追砍对方人员。邓某甲等人见盘某甲手持刀具便一起散开跑走,后邓某甲在**酒吧后门口(即**大排档后门旁)被盘某甲等人追上,盘某甲持刀砍向邓某甲的手部,砍了一刀后盘某甲便随其同行人员一起离开,邓某甲则前往连南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连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2018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盘某甲因之前在**酒吧与房某某产生过矛盾而气愤不过,便召集了“某某勇”、“某某民”持刀前往**酒吧寻找房某某,想砍打房某某,以泄怒气。在**酒吧**包房,盘某甲发现了正在里面和朋友庆祝生日的房某某,便和“某某勇”各持一把刀具闯进包间内,“某某民”则帮忙推开房门。盘某甲进入包房后即手持刀具对房某某实施砍打,朝着房某某的背部、腰部和手部砍了几刀。包房内的其他人员见盘某甲持刀砍人便将其按倒在地。期间,在包房内为房某某庆祝生日的盘某乙的手部也被盘某甲的刀具划伤。盘某甲奋力挣脱众人的按压后离开了**酒吧**房。经连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房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盘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医疗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单等书证;2.被害人邓某甲、房某某、盘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邓某乙、邓某丙、唐某某、赵某某、盘某丙等的证言5.广东省连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7.案发现场监控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甲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2年5个月至3年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凌云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盘某甲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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