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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盘某甲盗窃案)_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金检一部刑诉〔2020〕Z37号 

被告人盘某甲,曾用名:盘某乙,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098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0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盘某甲经过前期踩点,携带钳子、螺丝刀、手套等工具去到珠海市金湾区**街**号**珠宝店实施盗窃。被告人盘某甲绕到珠宝店后面的巷子,带上手套使用钳子拆除二楼的防盗网和窗户,脱鞋翻窗进入二楼房间,接着下到一楼店铺,拔掉摄像头,继而在店铺内盗窃了戒指、项链、手链、耳环、吊坠等一批物品,又在收银台处盗窃了300元的现金。得逞后,被告人盘某甲将盗窃的金银饰品拿到深圳市、珠海市、广西北流市多家首饰店或典当行进行销赃,所得钱款用于个人花费;其中,在1月其将一枚黄金戒指出售给深圳市**首饰店;在3月15日其将两条黄金项链出售给珠海市**公司;在4月其将两条银项链和一个银手镯出售给珠海市金湾区**首饰店;在4月其将一包旧银饰配件出售给珠海市金湾区**首饰加工店;在4月其将一枚黄金戒指典当给深圳市**典当有限公司。

2.2020年4月28日凌晨3时16许,被告人盘某甲再次携带钳子、螺丝刀、手套等工具去到珠海市金湾区**街**号**珠宝店实施盗窃。被告人盘某甲绕到珠宝店后面的巷子,带上棒球帽和手套,使用螺丝刀戳破一楼厨房后门的石膏墙,拔断排水管,进入到店铺内,盗窃了戒指、项链、手链、耳环、吊坠等一批物品和一个保险柜。得逞后,被告人盘某甲将保险柜藏匿于珠海市金湾区**镇**街**巷**号废弃瓦房厨房的柜子里,将本次盗窃的金银饰品和上次盗窃未销赃的金银饰品一起装入塑料袋中藏匿于废弃瓦房的厕所内。

2020年4月30日,民警抓获被告人盘某甲,在其身上查获钳子、扳手、铁钩、手套、手机、当票、耳坠、项链、手链、戒指、首饰配件等物品,民警在珠海市金湾区**镇**街**巷**号废弃瓦房的厕所内查获戒指、项链、手链、手镯、耳坠、条形金属和钳子等物品,在该废弃瓦房厨房的柜子里查获保险柜一个,经对保险柜开柜清点,内有钻戒、耳钉、耳环、证件、银行卡、遥控钥匙、现金2585元等物品。

被告人盘某甲两次盗窃的金银饰品、现金等物品共计人民币132235.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质量保证单、订货单、朋友圈及手机相册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称重图片、当票、营业执照、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被告人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常某某和吴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周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5、勘验、搜查、扣押、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检测报告;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珠宝店的监控录像、微信账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威

检察官助理 何华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盘某甲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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