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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东永诈骗、盗窃案)_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19〕113号

被告人盛东永,男性,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家园**号楼**单元**室。2013年因诈骗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5年因犯招摇撞骗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8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盗窃罪,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1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东永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份,被告人盛东永假借与王某甲处男女朋友并同居期间,被告人盛东永在王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王某甲的一张农村信用社存单里的4万元钱及利息192元在喀喇沁旗农村信用联社河南信用社盗取后用于个人支出;二人交往期间,盛东永谎称给王某甲所佩戴的黄金项链等首饰去做清洗,将首饰骗走后,盛东永将这些首饰变卖,将钱款挥霍。经喀喇沁旗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盛东永所骗取王某甲的首饰价值人民币17513元;2018年8月份,盛东永以以后帮王某甲还车贷为名,骗王某甲购买奥迪Q7车,王某甲将15万元交给盛东永,在支付完车的首付款105000元、安装车辆GPS等款项后,盛东永将余下的2.9万元据为已有全部挥霍;之后被告人盛东永又谎称替王某甲还车贷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3万元;在与王某甲交往期间,被告人盛东永登录王某甲的微信账号,在微信上冒充王某甲,骗取王某甲微信好友于某某人民币100元、刘某甲人民币1600元、何某某人民币500元、乔某某人民币500元,所得钱款全部被盛东勇挥霍。

2、2018年4月份,被告人盛东永与刘某乙相识,同年6月27日二人登记结婚。婚后盛东永假借给刘某乙换车为由,带领刘某乙将刘某乙一辆北汽威望轿车变卖给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的白某某、温某某,北汽威旺轿车当时变卖价格为26000元,因未过户温某某先支付刘某乙2万元,约定剩下的6000元钱待过户后支付。后被告人盛东永拿着变卖轿车的2万元钱带刘某乙到赤峰市红山区顺义二手车车行以刘某乙的名义贷款购买一辆价值86000元的现代牌索纳塔8轿车,盛东永用刘某乙变卖北汽威旺轿车的2万元交刘某乙购买现代索纳塔8轿车首付10483元,剩下的9517元被盛东永据为己有,后盛东永又到刘某乙变卖北汽威旺轿车的地方找到温某某以检车需要处理违章为由,骗取卖北汽威旺轿车的尾款人民币2000元,所得钱款被盛东永挥霍;盛东永使用刘某乙的微信账号,在微信上冒充刘某乙向微信好友借钱,骗取董某某人民币200元、郝某某人民币2000元、李某乙人民币400元,所骗钱款均被挥霍。

3、2018年8月份,被告人盛东永假借与鄂尔多斯女子巩某某处对象为结婚为由,骗取巩某某价值4500元的苹果手机一部;二人在宾馆居住期间,被告人胜东永乘巩某某不备,将巩某某手包内价值人民币11152元的首饰及11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盗得首饰被盛东永变卖,变卖钱款及盗得人民币被盛东永挥霍。

4、2015年,被告人盛东永在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慌称与吴某某合资购买欧曼牌翻斗车经营,在吴某某出资9万元后,盛东永将车开走。之后盛东永在车主张某某多次索债的情况下,将车抵押给王某乙经营的二手车店,将借款3万元交给张某某,并与张某某签订了车辆交易协议书。之后盛东永还从张某某处以车在这抵押为借口,从王某乙处借款一万余元。后吴某某发现翻斗车被抵押给王某乙,又从王某乙处以7万元的价钱将此车赎回,又以11万元的价钱将车转卖,从中挽回经济损失4万元。

5、2016年6月份,被告人盛东永假借与李某乙处对象,二人同居期间盛东永以办事为由,骗取李某乙人民币45000元,所得钱款被盛东永挥霍。

6、2017年9月份,被告人盛东永以借钱买车为由骗取李某丙人民币3万元,后盛东永不知去向,骗取钱款被其挥霍。2017年8月份,被告人盛东永盗窃李某丙手提包一个,包内有黄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500元现金;2017年11月份,在元宝山区的一个宾馆内,被告人盛东永盗窃李某丙黄金镶红宝石戒指一个。

7、2018年10月,在元宝山区居民邵某某家中,被告人盛东永盗窃邵某某苹果7PLUS手机一部,价值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李某丙、巩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盛东永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东永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东永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东永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东永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丽丽

2019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盛东永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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