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盛乃华,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盛乃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19年4月2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1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盛乃华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乃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盛乃华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闫某某、李某甲、窦某某、柏某某、廖某某、石某某、刘某某、王某甲、何某某、王某乙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盛乃华,听取了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至4月24日间,被告人盛乃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高级中学,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279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盛乃华翻墙进入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高级中学,在高二年级走廊窃得闫某某人民币100元、李某甲人民币120元,窦某某人民币50元、柏某某人民币50元、廖某某人民币60元、石某某人民币60元、刘某某人民币180元、王某甲人民币300元、何某某人民币金100元、王某乙人民币70元,财物共计人民币1090元。
2、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盛乃华翻墙进入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高级中学,在高一(12)班窃得张某某人民币150元。
3、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盛乃华翻墙进入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高级中学,在高三(6)班窃得李某乙人民币700元、陈某某人民币290元、乔某某人民币60元,在高一(3)班祁某某人民币100元、王某丙人民币300元,在高一(1)班窃得王某丁人民币100元,财物共计人民币1550元。
被告人盛乃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人民币100元现金、香烟两条等物证;
2.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证言;
4.被害人闫某某、李某甲、窦某某、柏某某、廖某某、石某某、刘某某、王某甲、何某某、王某乙等人陈述;
5.被告人盛乃华供述和辩解;
6.人身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乃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乃华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乃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乃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明
检察官助理:解晨曦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盛乃华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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