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盛兴明,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1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2016年3月23日、2017年6月21日、2018年7月9日、2019年8月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一个月、十一个月、九个月,202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兴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下旬至2月期间,被告人盛兴明刑满释放后,因无经济来源遂产生盗窃他人电动车的想法,后多次在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以接线打火的方式盗窃14余辆二轮电动车,并将部分电动车电瓶变卖后,把车体停放在开州区镇东街道北环路1571号周师傅维修部门市等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2451元。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盛兴明至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一号桥附近,将被害人周某某的红色龙马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50元。
2020年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盛兴明至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安康街与开州大道交叉口的建设银行附近,将被害人魏某甲的灰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37元。同日5时许,被告人盛兴明至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社保所附近,将被害人魏某乙的红色龙马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6元。
2020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盛兴明至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新世纪公交车站附近,将被害人何某某的粉色亿顺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50元。
2020年2月7日7时许,被告人盛兴明至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安康街与凤凰路路口附近,将被害人安某某的黑色玉骑铃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60元。
2020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盛兴明至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御金洲大酒店前面的露天停车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倍特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8元。
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盛兴明至重庆市开州区汉丰区汉丰街道二号桥桥头附近,将被害人崔某某的蓝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70元。
2020年2月13日5时许,被告人盛兴明至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二号桥桥头附近,将被害人陈某甲的灰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85元。
2020年2月14日凌晨左右,被告人盛兴明至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人民医院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人民医院附近的蓝色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20年2月15日凌晨左右,被告人盛兴明至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二号桥桥头,将被害人江某某的白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82元。
2020年2月20日凌晨左右,被告人盛兴明至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驷马6号院附近,将被害人涂某某的红色玉骑铃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90元。
2020年2月24日凌晨左右,被告人盛兴明至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驷马23号院附近,将被害人金某某的黑色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64元。后被告人盛兴明至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龙锦名都附近,将被害人熊某某的红色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35元。
2020年2月27日凌晨左右,被告人盛兴明至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林业局大门口附近,将被害人黎某某的橙色小刀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64元。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盛兴明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6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将涉案电动车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魏某甲、魏某乙、安某某、王某某、崔某某;3月31日,民警将涉案电动车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甲、黎某某;3月26日,民警将涉案电动车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江某某、熊某某;4月2日,民警将涉案电动车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涂某某、何某某;4月7日,民警将涉案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甲、魏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盛兴明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指认照片及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兴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兴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4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兴明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兴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兴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盛兴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李小平
检察官助理 蒋泽伟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盛兴明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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