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盛向明,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京口区**路**号**室。被告人盛向明曾因犯扒窃罪,于197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流氓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于1983年连同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后于1992年被改判有期徒刑十一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盛向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向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盛向明在本市京口区明乐迪KTV888包厢消费时,与王某某(音)等人发生冲突,被害人李某某上前拉架。后李某某离开包厢,被告人盛向明手持酒瓶跟随李某某至KTV大厅处欲对其实施殴打,但因重心不稳摔倒,并将其手中的酒瓶摔碎。被告人盛向明起身后持摔碎的酒瓶继续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右侧眼球破裂、头面部裂伤等。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盛向明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盛向明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7.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调取的事发时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向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向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向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向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向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励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盛向明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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