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盛国磊,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镇**村**组**号,现住邵阳市**区**桥附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国磊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盛国磊与廖某某、章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相互认识,盛国磊与章某某是多年的朋友。2019年11月23日11时许,廖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了立功,便联系章某某请其帮忙以6000元的价格向盛国磊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个(1个包括大约0.6克冰毒和1粒麻古),单价为300元/个,在拿到毒品之后再付给盛国磊1000元。章某某答应后,廖某某先微信转账6000元给章某某,章某某联系盛国磊购买毒品20个,并用微信转账6000元毒资给盛国磊。盛国磊收到钱后,在邵阳的一朋友“小伟”(身份待查)处以54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包甲基苯丙胺、4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共重33.27克(其中2包甲基苯丙胺重量分别为19.64克、9.9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重3.71克),并租车从邵阳市携带毒品来娄底交易。廖某某与章某某约好在娄底市娄星区万豪爱情公寓1511房间见面,章某某在来娄底的路上要廖某某再微信转账1000元,廖某某转了500元给章某某。当日22时许,章某某到达万豪公寓1511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配合抓获盛国磊,章某某与盛国磊联系在娄底市娄星区金谷市场北门八喜连锁酒店207房间交易毒品。23时许,盛国磊携带上述33.27克毒品赶到八喜连锁酒店207房间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盛国磊身上缴获33.27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被告人盛国磊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物证照片;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3.证人廖某某、章某某、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盛国磊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6.提取、称量、取样笔录;7.讯问及酒店监控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国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国磊运输、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国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盛国磊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盛国磊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至十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敬 琦
2020年3月26日
附:
1. 被告人盛国磊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证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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