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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斯波诈骗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2052号

被告人盛斯波(绰号小胖),男,1984****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号。被告人盛斯波曾因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于2007年6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处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9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72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8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冰,江苏厚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斯波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盛斯波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制度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盛斯波,听取了辩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0月8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盛斯波伙同胡某甲、胡某乙、王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苏州市姑苏区**路**广场,以公司化形式运作组成招工诈骗犯罪集团。通过智联招聘、前程无忧等网络平台发布虚假招聘信息,以验证办理工资卡、缴纳社保验资等名义诈骗他人钱款。并有明确的分工,先有人负责向平台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称为钓单或业务员),后有人负责接待(称为接待),有人负责面试和签约(称为面试),有人带被害人前往银行取款(称为加磁),有人负责以各种理由让求职者放弃签约工作(称为消化或送人),有人以求职者违约不予退钱(称为处理),各环节负责人员对于诈骗所得钱款有相应的提成比例。被告人盛斯波系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要负责出资、场地租赁、组织管理及收益等。期间,共骗取来自上海、安徽、浙江、河南等省市的被害人田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等共计47名,合计人民币86000余元(既遂840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被害人取款记录、面试邀请等;

3.证人胡某甲、王某甲、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封某某、柏某某、汪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盛斯波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7.电子数据:手机通话和信息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斯波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86000余元(其中既遂合计人民币84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斯波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被告人盛斯波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盛斯波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盛斯波在实施部分诈骗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斯波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伟龙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盛斯波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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