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237号
被告人盛朝刚,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务工,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 11月16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徒刑7个月; 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7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9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2020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朝刚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盛朝刚去至荣昌区昌州故里昌州人家外,用改刀将受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号牌为川XY****的白色大众牌越野车车窗玻璃撬坏,盗走车内人民币800余元。
2018年1月11日凌晨,盛朝刚去至荣昌区海棠网吧斜对面,用改刀将受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号牌为渝CR****的灰色雷克萨斯牌小轿车车窗玻璃撬坏,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
2018年1月13日凌晨,盛朝刚去至荣昌区裕州华府小区大门外人行道处,用改刀将受害人于某某停放在此的号牌为渝D5****的黑色大众牌越野车车窗玻璃撬坏,后进入车内盗窃财物,但未盗得财物。
2018年1月26日凌晨,盛朝刚去至荣昌区红日海棠静苑大门斜对面,用改刀将受害人戴某某停放在此的号牌为渝D1****的汉腾牌轿车车窗玻璃撬坏,盗走车内人民币120元。
2018年1月28日凌晨,盛朝刚去至荣昌区体育馆游泳池旁,用改刀将受害人余某甲停放在此的号牌为渝D0****的黑色丰田牌小轿车车窗玻璃撬坏,后进入车内盗窃财物,但未盗得财物;同日凌晨,盛朝刚去至荣昌区恒荣时代售房部门口处,以上述相同方式进入受害人邬某某停放在此的号牌为渝AY****的黑色大众牌小轿车车内,窃走大重九香烟两包,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98元;同日凌晨,盛朝刚又去至荣昌区棠香安置房B栋,以上述相同方式进入受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号牌为渝CP****的北京现代牌轿车车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
2018年1月29日凌晨,盛朝刚去至荣昌区体育馆广场对面公交站旁,用改刀将受害人余某乙停放在此的号牌为渝C0****的黑色丰田牌小轿车车窗玻璃撬坏,后进入车内盗窃财物,但未盗得财物。
侦查人员确定被告人盛朝刚有作案嫌疑后,于2020年6月26日在重庆市渝西监狱将同日刑满释放的盛朝刚抓获。盛朝刚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纹等物证;
2.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盛朝刚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指纹鉴定等鉴定意见;
6.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朝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朝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盛朝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盛朝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盛朝刚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朝刚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本案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其他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毛世明
检察官助理 胡斐斐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盛朝刚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电话:18323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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