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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姜某某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19〕119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性,195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5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居无定所,因涉嫌诈骗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姜某某,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7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诈骗罪、姜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盛某某与受害人周某某在扶余市火车站站前偶遇,盛某某以周某某老乡自称,并承诺帮助周某某办理老家事务,获取周某某信任后,将其引诱到**小区院内,以借看其金手镯为由,将手镯骗到手后逃跑。逃至德惠市**珠宝一店通过保洁员姜某某的帮助将骗得的金手卖给**珠宝, 共销賍现金6800佘元并更换一枚新金戒指后继续逃跑,经扶佘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作价评估,被骗金手镯价值10831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扣押清单、辨认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等;2.证人张某某、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盛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6.辨认笔录。

    被告人盛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从被害人手中骗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曾故意犯罪被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为自己能够得到提成,对于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海山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扶余市**养老院,被告人姜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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