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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李某某二人盗窃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649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男性,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89********,汉族,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号,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号,20097月20日因盗窃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41月3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58月18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16月;20177月10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9月6日因盗窃被赣州市章贡区判处有期徒刑1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9日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301986********,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乡**村**组**号,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店,2011年3月27日因盗窃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8月12日因盗窃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12月15日因盗窃被吉安市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7年9月26日因盗窃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9月6日因盗窃被赣州市章贡区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9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二人盗窃案,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年16日16时许,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广场**公交站台(往**方向)准备实施盗窃,17时许,一辆M**路公交车到达**广场**公交站台(往**方向),盛某某在公交车前门处趁被害人温某某在前门上车之际,由李某某在站台望风,盛某某站在被害人温某某身后盗窃其放在左后裤袋里的Iphone X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2472元),被害人温某某随即发现手机被盗并从盛某某手中抢回被盗手机,盛某某随后逃离现场。

2020年07年16日17时46分许,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来到深圳市龙华区**村公交站台(往**方向)准备继续实施盗窃,17时56分许,一辆**路公交车到达**村公交站台(往**方向),盛某某与李某某趁被害人吴某某从公交车前门上车之际,由李某某挡在被害人吴某某身前掩护,盛某某站在吴某某身后盗窃其放在右侧裤袋的海信R5pro型号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195元),得手后两人退回站台并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手机销售票据、吴某某被盗窃案研判报告、情况说明、

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报告;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扒窃他人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璐璐

                                               检察官助理 高丽萍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附件:1. 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十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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