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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王某乙等4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安徽省凤台县**镇**楼村**队,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昌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镇**村**组,现住肥东县**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王某甲、昌某某、王某乙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被告人盛某某在安徽省蚌埠市先后帮助汪某某(另案处理)注册登记蚌埠***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蚌埠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帮助被告人王某甲注册登记蚌埠市**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以盛某某本人名义注册登记蚌埠市**商贸有限公司。后被告人盛某某将其帮助他人注册的上述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印章、企业银行账户等整套手续材料购买后,又将其注册的上述公司整套手续材料经被告人王某乙,分别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昌某某(其中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售出)。被告人盛某某、王某甲、昌某某、王某乙通过买卖上述公司整套手续材料分别获利10200元、3600元、2000元、1800元。上述被告人出售的蚌埠市**商贸有限公司整套手续,后被用于其它犯罪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微信、支付宝及银行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盛某某、王某甲、昌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辨认人盛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王某甲、昌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王某甲、昌某某、王某乙非法购买、出售公司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公司营业执照等证件材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经电话传唤,于2020年1月1日主动到蚌埠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民警将另一被告人抓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贾方振

检察官助理  刘  攀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王某甲、昌某某、王某乙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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