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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贾某某等寻衅滋事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19〕835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住安徽省来安县**镇**街**号。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刁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宿迁市溧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刁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21993********,大专文化,汉族,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路**组**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村**组**号)。被告人贾某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2月25日被原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卸甲甸派出所罚款人民币400元;2016年9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刁某某、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盛某某、刁某某、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朱某乙、吴某乙、狄某乙、洪某某、武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盛某某、刁某某、贾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朱某乙、吴某乙、狄某乙、洪某某、武某某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初,赵某某通过纠集秦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毛某某(均已起诉)与被告人盛某某、刁某某、贾某某等人,以非法讨债为业,通过发小广告的方式招揽生意。上述人员采用拍门、喊叫、跟踪等滋扰方式向被害人朱某乙、吴某乙、狄某乙、洪某某、武某某等人讨要债务,扰乱被害人生常的生活秩序。

在非法讨债活动中,由赵某某发起并建立了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组织架构清晰,管理较为严格,由被告人赵某某、秦某某在集团中具体负责招募工作人员、向集团成员提供食宿,并发放固定工资及债款提成。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形成以赵某某为首,秦某某、王某某为重要成员、毛某某、丁某某以及被告人盛某某、刁某某、贾某某积极参与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建立以来,在本区及南京市六合区、江宁区等地,上述人员多次有组织的采取非法手段向被害人讨要债务,严重扰乱他人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7年至2018年初,赵某某、秦某某、王某某、毛某某、丁某某与被告人盛某某、刁某某、贾某某共同寻衅滋事,其中盛某某于2017年年底加入该犯罪集团,参与讨债二、三个月,共滋事6次,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刁某某于2017年夏天加入该犯罪集团,参与讨债二、三个月,共参与滋事4次,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贾某某于2017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加入该犯罪集团,参与讨债一、二个月,共参与滋事4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至2018年年初,赵某某受他人委托,先后多次纠集秦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盛某某、刁某某等人至本区**街道**村**组**号被害人朱某乙家中讨要朱某甲所欠债务,其中被告人盛某某参与2次、刁某某参与1次。上述人员采用呼喊、砸门等方式滋扰被害人朱某乙等人,扰乱其生活,迫使朱某乙先后两次替儿子朱某甲还款共计人民币48000余元,赵某某等人分得17000余元。

2.2017年5月23日至25日期间,赵某某受陶某某委托,先后多次纠集秦某某、毛某某、王某某、丁某某以及被告人刁某某等人至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被害人吴某乙家中讨要吴某甲所欠债务,其中刁某某参与1次。上述人员采用呼喊、踢门等方式滋扰被害人吴某乙等人,扰乱其生活,迫使吴某乙替儿子吴某甲还款人民币18000元。

3.2017年6月份,赵某某受他人委托,先后2次纠集秦某某、毛某某、王某某、丁某某以及被告人刁某某等人至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被害人狄某乙家讨要狄某甲所欠债务,其中刁某某参与2次。上述人员采用拍门、喊叫的方式滋扰被害人狄某乙等人,扰乱其生活。

4.2017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赵某某受曹某某委托,先后多次纠集秦某某、王某某以及被告人盛某某、贾某某等人至南京市玄武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害人洪某某家中讨要万某乙所欠债务,其中盛某某、贾某某参与3次。上述人员通过拍门、喊叫的方式滋扰被害人洪某某等人,扰乱其生活。

5.2018年3月6日晚20时许,赵某某受他人委托,纠集秦某某、盛某某、贾某某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被害人武某某家中讨要孙某某所欠债务,以喊叫方式滋扰被害人武某某等人。

2019年5月20日、5月25日、6月9日,被告人盛某某、刁某某、贾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贾某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武某某被滋事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借条等书证;

2.证人狄某甲、万某甲、曹某某、赵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乙、吴某乙、狄某乙、洪某某、武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盛某某、刁某某、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及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刁某某、贾某某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刁某某、贾某某伙同赵某某、秦某某等人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盛某某、刁某某、贾某某与赵某某、秦某某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盛某某、刁某某、贾某某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守珍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刁某某现均羁押于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路**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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