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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赵某甲等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327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83********,汉族,高中文化,江阴市**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村**桥**号。被告人盛某某曾因赌博,于2005年1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元;因嫖娼于2009年7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20年6月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6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棋牌室,住江阴市**镇**村**桥**号。被告人赵某甲曾因赌博,于2018年3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19年4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20年6月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未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8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未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5年8月被江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村**基**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街**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乙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6年10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嫖娼于2017年5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赵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丙,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商贸城**号**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华**村**坝**号)。被告人赵某丙曾因盗窃,于1998年9月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包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1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郎**号)。被告人包某某曾因赌博,于2019年7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400元;因赌博于2019年8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赵某甲、黄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包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29日告知了被告人盛某某、赵某甲、黄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包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盛某某、赵某甲、黄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盛某某、黄某某、赵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合谋在江阴市**镇**商贸城**号**室、**镇**路**号开设“牛牛”赌局4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3000余元。被告人赵某丙负责望风、抽庄风和寻找场地,参与4场,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包某某负责抽庄风,参与3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

 2.2020年7月,被告人赵某乙、盛某某、黄某某、赵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合谋在江阴市**镇**路**号、**镇**路**号、**镇**郎**号、**镇**宕**号等地开设“牛牛”赌局4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8000余元。被告人赵某丙负责望风和寻找场地,参与4场,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包某某负责抽庄风,参与3场,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

3.2020年7月,被告人赵某乙在江阴市**镇**商贸城**号**室、**镇**村**里**号、**镇**宕**号开设“牛牛”赌局4场,抽头获利人民币4300余元。其中被告人赵某丙负责望风,参与3场,非法获利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包某某负责抽庄风,参与1场,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

综上,被告人盛某某、黄某某、赵某甲开设赌场共计8场,抽头获利人民币31000余元;被告人赵某乙开设赌场8场,抽头获利人民币22300余元;被告人赵某丙参与11场,获利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包某某参与7场,获利人民币1500元。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赵某乙、包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陆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盛某某、赵某甲、黄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包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赵某甲、黄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赵某甲、黄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包某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赵某甲、黄某某、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丙、包某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包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赵某甲、黄某某、赵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赵某甲、黄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艳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赵某甲、黄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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