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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宝泉岭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宝泉岭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

自然

情况

姓名

盛某某

性别

民族

汉族

出生年月日

1962年**月**日

文化程度

初中

身份证号码

2308301962********

职业

**农场**局职工

住址

黑龙江省绥滨县**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

户籍所在地

黑龙江省绥滨县**农垦**社区**区**委**栋**号

强制措施情况

取保候审

(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

日期

2019年2月28日

取保候审(本院)

日期

2020年2月29日

被告人

自然

情况

姓名

陈某某

性别

民族

汉族

出生年月日

1960年**月**日

文化程度

初中

身份证号码

2308301960********

职业

**农场职工

住址

黑龙江省绥滨县**农场**街**侧平房

户籍所在地

黑龙江省绥滨县**农垦社区**区**委**栋**号

强制措施情况

取保候审

(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

日期

2019年2月28日

取保候审(本院)

日期

2020年2月29日

办理案件流程

2020年2月28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以被告人盛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盛某某、陈某某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犯罪

事实

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盛某某为扩大其耕地面积,在没有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黑龙江省普阳农场柳北分场8林班5小班林地内擅自使用推土机毁坏杨树10余棵,毁坏林地面积8.007825亩。后盛某某将该地租给被告人陈某某。2018年11月1日,陈某某在没有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在黑龙江省普阳农场柳北分场8林班5小班林地内使用推土机和拖拉机毁坏杨树10余棵,毁坏防护林地9.151425亩。

经侦查,被告人盛某某、陈某某于2018年11月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证据

清单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林业部门证明等;

2. 证人许某某、孟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告人盛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验检查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罪名

认定

被告人盛某某、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量刑

情节

(二被告人)

法定从轻

处罚情节

自首、认罪认罚

酌定从轻

处罚情节

全部退赔

量刑

建议(二被告人)

拘役

四个月

罚金

人民币三千元

起诉

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备 注

1. 被告人盛某某、陈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此致

宝泉岭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珅

2020年3月27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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