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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顾某某、孙某甲寻衅滋事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890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2020年7月3日因本案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号。2020年7月3日因本案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2020年7月3日因本案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顾某某、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孙某甲、顾某某在本区**街道**广场**饭店吃完饭准备离开时,盛某某在门口故意阻拦卖唱女子,被害人钱某某上前劝阻时与盛某某发生争执,后孙某甲掐住钱某某脖子将钱某某拽倒在地,盛某某用啤酒瓶、顾某某用脚对钱某某头部、身体进行殴打,致钱某某受伤。经鉴定,钱某某前额部软组织裂伤,遗留一处长为4.8cm不规则损伤瘢痕,已构成轻伤二级;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被告人盛某某、孙某甲、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钱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盛某某、顾某某、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孙某甲、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孙某甲、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孙某甲、顾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兰兰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孙某甲、顾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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