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19〕625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207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区**村**湾**号,现住湖北省鄂州市**区**村**湾**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2070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区**镇**村**,现住武汉市青山区**区**栋**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5月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6月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减刑后于2013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龙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盛某某、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盛某某、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2日)。
本院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盛某某、龙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不具备经营卷烟制品资质、运输卷烟资质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24日下午,2人驾驶租赁的牌号为鄂A 1****的黑色奔驰商务车到恩施地区收购黄鹤楼(硬珍品)香烟、黄鹤楼(软珍品)、贵烟等卷烟,之后连夜将上述卷烟运输至武汉市进行销售。2019年6月25日上午11时许,盛某某、龙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旅大街***门口,向该**店主蔡某某销售卷烟,并将卷烟转移至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 9****的白色雷克萨斯越野车过程中,被武汉市烟草专卖局青山分局的工作人员及相关执法人员当场抓获。执法人员在蔡某某驾驶的雷克萨斯越野车上查获带有武汉外烟码的黄鹤楼(硬珍品)香烟119条,经鉴定均为真烟,价值人民币53550元;在龙某某和盛某某驾驶的黑色奔驰商务车上,查获带有武汉市外烟码的黄鹤楼(硬珍品)85条、黄鹤楼(软珍品)191条、无条码贵烟7条等,经鉴定均为真烟,价值人民币162989.49元。以上被查获卷烟总价值216539.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物证照片;3.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烟草经营资质证明文件、车辆租赁合同、车辆GPS定位记录、车辆进出收费站记录、通话记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书证;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抽样取证物品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5.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价值认定、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7.证人蔡某某、孙某某、盛某甲的证言;8.被告人盛某某、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盛某某、龙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泽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龙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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