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994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111978********,汉族,高中文化,芜湖**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19时43分许,被告人盛某某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银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段,与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谢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谢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盛某某立刻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害人谢某乙于2019年11月27日22时许经弋矶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盛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陆某某、谢某甲、丁某某、何某某、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_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巧玲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一册(附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