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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994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111978********,汉族,高中文化,芜湖**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19时43分许,被告人盛某某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银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段,与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谢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谢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盛某某立刻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害人谢某乙于2019年11月27日22时许经弋矶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盛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陆某某、谢某甲、丁某某、何某某、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_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巧玲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一册(附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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