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41991********,汉族,初中文化,**汽车维修中心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镇**村**组**号,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区**号**室。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吕勇(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盛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晚9时19分许,驾驶擅自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轮胎、前刹卡钳等部件的号牌为苏B9****小型轿车,沿本市滨湖区马山环山西路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40 km/h)由南向北直行通过有闪光警告信号灯的和平路路口时,与对向行驶欲左转进入和平路的被害人丁某某(女,殁年66周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丁某某倒地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丁某某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盛某某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符合外伤致腹、盆部及肢体损伤而死亡的特征。
经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鉴定:苏B9****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电动三轮车右前侧碰撞可以成立。事发时,电动三轮车从苏B9****小型轿车车头左前向右后斜向运动可以成立。
经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盛某某驾驶号牌为苏B9****小型轿车通过事故路段时的行驶速度在107.4km/h-124.0km/h。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人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赔偿医药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号牌为苏B9****小型轿车1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1辆,以照片形式固定;
2.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管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等笔录;
7.路面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路面抓拍照片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卓群
检察官助理:赵怡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盛某某取保候审于本市新吴区**花园**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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