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78********,初中文化程度,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籍贯:河南省孟津县,住址:河南省孟津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盛某某驾驶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河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4路公交车杨窑站牌东102米处时,遇被害人赵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新蕾牌两轮电动车在其右侧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由于盛某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致使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前部与新蕾牌两轮电动车左前部相接触,新蕾牌两轮电动车及赵某某倒地后,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第四轴右侧轮胎挤压赵某某肢体,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新蕾牌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
7、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
8、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 飞
王秋丽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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