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号码: 3623301967********,汉族,群众,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郑俊律师、栾聪聪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8时29分,被告人盛某某驾驶浙ET3****小型轿车途经湖州市市区二环北路与华丰二路岔口,与行人孙某某及潘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及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及潘某某手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
5、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晓媛
检察员助理:蒋梓尧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共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检补材料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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