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盛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盛某某驾驶牌号为湘******的小轿车沿长沙县**镇**社区村级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谢某乙驾驶牌号为湘******二轮摩托车在该路口由南往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谢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谢某乙被送至长沙市八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谢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9年12月6日,经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谢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1月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积极配合民警调查。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盛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笔录4、证人谢某甲、周某明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军
2020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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