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盛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徐某甲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6时18分许,被告人盛某某驾驶苏G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柘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宏利紫菜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鲁L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徐某甲发生碰撞,致徐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苏G3****号轻型普通货车;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等书证;
3.证人徐某乙证言;
4.被告人盛某某供述与辩解;
5.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病理)字[2019]1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3212号、320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9]交鉴字第11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告人盛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获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通吉
检察官助理:汤建业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722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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