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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6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街道**路**号**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盛某某驾驶鄂D****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洪湖市**镇街道往监利县方向行驶,当日0时许,当车行驶至洪湖市**镇**村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伍某某撞倒,致伍某某受伤送医救治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盛某某报警,后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洪湖市**医院将被告人盛某某带到洪湖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盛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驾驶证、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 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 洪湖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 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鄢烈武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洪湖市**街道**路**号**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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