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盛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住奎屯市东轩苑**幢***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盛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盛某某驾驶新******号小型客车沿奎屯市***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行经人行横道时,与沿****东路与***街交叉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林某某受伤,后林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盛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三万元,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等;
2.证人张某、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初国庆
2020年6月8日
附:1.被告人盛某某现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本市,电话:19990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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