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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伪造事业单位、企业印章案)_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安徽省宁国市人,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住宅楼****室。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8年9月18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被宁国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1日至7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0日至7月4日)。被告人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5月份起,被告人盛某某在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其本人经营的“**快印”店内,利用网络下载模板,伪造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宁国市市委党校、宁国市职业高级中学等14所高等院校的电子印章,并用上述印章制作出虚假的毕业证书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500元。

此外,被告人盛某某还制作了安徽省司尔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印章,为他人提供伪造的单位员工收入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廖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的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盛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8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佳

检察官助理:顾凌霄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路**住宅楼**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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