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601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盛某某在担任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派出所协警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公安社区警务E超市系统、民警数字证书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并以每条50元、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郑某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6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数字证书查询后台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某、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6.电子数据:黄某某手机内数据、微信转账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大海
检察官助理:王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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