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招远市**镇**村**号,现住址招远市**楼**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盛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悬挂伪造车牌鲁******)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家街道**村南时,与前方顺行的王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损,盛某某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检验鉴定,被告人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7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盛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盛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证,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霞
检察官助理:韩秀平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侦查卷宗1册,光盘2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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