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某某部刑诉〔2020〕950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3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镇**街**号(以上为自报)。2019年11月27日因事故后逃逸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3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20日、5月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盛某某醉酒后驾驶粤X1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我市三角镇黄**桥脚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卢某明驾驶的粤XGQ****号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随后,上述粤XGQ****号两轮普通摩托车被粤X10****号小型轿车推行至500余米处,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害人卢某明受伤(经法医检验,卢某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肇事后,被告人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盛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67.3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后,被告人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卢某明人民币1043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厉某某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手机186*******)。
2、本案案卷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物品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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