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住商丘市梁园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盛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号为豫NM***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侯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侯岭乡高楼村路段时,与一辆电动二轮车发生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盛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郭某、高某某、高某甲的证言;3.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书证;4.鉴定意见;5.车辆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庞永红
检察官助理:高 芳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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