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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768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镇**幢**单元**室。2020年7月9日,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20年10月20日止。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晚,被告人盛某某酒后驾驶浙H99****号小型轿车沿开化县华埠镇解放路由北往南行驶。22时22分许,行驶至开化县华埠镇停山坡加油站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判决书、户籍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吾佳

2020年9月28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开化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卷,检察卷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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