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6********,汉族,职高文化,个体,住南通市通州区**家园(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镇)。被告人盛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3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盛某某与曹某某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家园家中就餐,其间饮酒。后盛某某(驾驶证已吊销)酒后驾驶苏FN****小型普通客车,从家中出发将曹某某送至南通市通州区汽车站后返回,当日21时35分许,其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新金西路毓秀山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3.5mg/100ml。
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盛某某驾驶机动车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户籍基本信息、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查询结果等书证;
3.证人蔡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炜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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