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1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2020年4月28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再次)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20年2月1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23时32分许,被告人盛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J*****的宝马小型越野客车,途经路桥区S225省道与腾达路交叉路口向北100米路段处,被民警设卡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盛保跟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照片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一民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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