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615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51968********,汉族,专科文化,宁夏青铜峡市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街,系**银行银川西城支行。2019年7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22时13分许,被告人盛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修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凤凰南街交叉路口向东100米处路段时,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盛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血醇检验鉴定书;
3.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旭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89566****。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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