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萧县人,户籍地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住萧县**镇**小区**期**栋**室。被告人盛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轿车,从萧县**镇**村前往萧县**镇**小区,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峡线38公里8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4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盛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经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盛某某被查获时经呼气时酒精检测涉嫌醉驾,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无驾驶证,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
2.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自己酒后驾车从萧县**镇**村前往**镇**小区,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峡线38公里8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3.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盛某某被查获时血中乙醇含量为108.49mg/100ml。
4.萧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盛某某被查获及抽血检测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无证驾驶,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许永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萧县**镇**小区**期**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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