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836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杭州萧山区瓜沥镇**厨师,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户,现住址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户。因嫖娼,于2011年2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盛某某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依法不予登记的正三轮电动摩托车,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村家中出发准备到瓜沥镇**上班,当其驾车沿瓜沥镇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肃路和河西路交叉路口地方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4mg/100ml。
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 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单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醉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依法不予登记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盛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玲娣
二O二O年十月十五日
附:1.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卷宗74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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